(韩国文化观光部 2001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保护著作权利和与此接近的权利,谋求创作品的公正应用,为提高发展文化作出贡献为目的。
第二条:定义
  在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改2000、01、12>
  1、创作品:属于文化、学术或艺术范围的创创作品;
  2、作者:指创作创作品者;
  3、公演:指以演出、演奏、歌唱、表演、上映及其它方法,对公众公开创作品和再生此复制品而对公众公开,包括在属于同一人所有的相关场所内进行的发送;
  4、演出:以演技、舞蹈、演奏、歌唱、表演及其他方法表现创作品,包括以类似方法表现非创作品;
  5、演员:指演员及指挥、导演或监督演员;
  6、唱片:指将声音固定于有形物(音像一同固定的除外);
  7、唱片制作人:指在唱片上第一次固定声音者;
  8、广播:指为使一般公众同时接受的目的,根据无线或有线通信方法发送接收声音、音响或影像等;
  9、广播事业者:广播行业者;
  9之2、传输:指为使一般公众在个别选择的时间和场所接收或应用,根据无线或有线通信法发送创作品或提供应用;
  10、影像制品:收录连续影像(与声音的伴随与否无关)的创作品,通过机械或电子装置的再生,可观看、可视听的影像;
  11、影像作者:在影像创作品的制作上计划其整体而负有责任者;
  11之2、应用美术创作品:指在物品上可以同一形象复制的美术创作品,与其应用物品区分而可认定其独自性的,包括其设计等;
  12、电脑程序:指为获得特定结果,以在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直接或间接使用的一连串指示、命令表现的;
  13、共同创作品:2人以上共同创作的创作品,分离各自贡献的部分就不能应用的;
  14、复制:指通过印刷、照片、复印、录音、录像及其他方法,在有形物上固定或以有形物重新制作的;为建筑物时,根据其建筑物的模型或设计图施工的;为剧本、乐谱及其他类似创作品时,包括录音或摄像创作品的公演、演出或广播;
  15、散发:指将创作品的原创作品或其复制品,对一般公众有偿或无偿转让、租赁;
  16、发行:指为一般公众的需要,复制、散发创作品;
  17、公开发表:指通过公演、广播或展示及其他方法,对一般公众公开创作品或发行创作品;
  18、著作权信托管理业:指为著作产权人、出版权人或著作接近权人,被委托著作产权、出版权、著作接近权或其应用权而持续管理业;
  19、著作权代理中介业:指为著作产权人、版权人或著作权人,进行创作品或著作接近权对象演出、唱片、广播的应用的相关代理(其应用相关总代理除外)或中介行为;
第三条:外国人创作品
  ①外国人创作品,根据大韩民国加入或签署的条约受到保护。<修改1995.12.06>
  ②常驻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包括在大韩民国设有事务所的外国人,以下条款同)的创作品和在大韩民国第一次公开发表的创作品(包括自在国外公开发表之日起30天内,在大韩民国公开发表的创作品),不依照第1项规定根据本法受到保护。<修改1995.12.06>
  ③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被保护的外国人创作品,在其本国不保护大韩民国国民的创作品时,与其相应可限制根据条约基本法的保护。
  附则<第5015号,1995.12.06>
  第一条:施行日
  本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适用范围相关经过措施
  对因施行本法前根据原先规定的保护期满而取消全部或部分著作权等的著作物等,对其全部或部分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保护期间的特例
  根据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保护的外国人创作品及唱片,在实行本法前公开发表的(以下称为“恢复创作品等”)著作权和演员及唱片制作人的权利,存属于该恢复创作品等在大韩民国受保护而被认可的保护期剩余时间内。
  第四条:恢复著作物等的使用相关经过措施
  ①施行本法前利用恢复著作权等的行为,不视为在本法中规定的侵犯权利行为。
  ②作为恢复著作物等的复制物在1995年1月1日前制作的,至1996年12月31日可继续将其散发。
  ③以恢复著作物等为原著作物的第2次著作物,在1995年1月1日以前制作的,在施行本法后可继续使用。但是其原著作物的权利人,对1999年12月31日后的利用可请求相当的补偿。
  ④在实行本法前取得固定销售用唱片的恢复著作物等时,不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二及第六十七条之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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